第十八条

有效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修建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未经批准的,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