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8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9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6月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12日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和房地产抵押。
市、县(市)、九台区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同级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处分共有房地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提出申请,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房地产份额的,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到房地产交易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进行测绘成果备案变更。
楼盘表应当记载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包括地理数据、丘数据、幢数据、户数据、数字格栅图等;
(二)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权利人信息以及房地产交易状态等;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包括业务数据、统计数据以及发布数据等。
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可以通过房产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通过各项房地产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房地产;
(二)赠与、互换房地产;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权证书;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四)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百分之百。
第四章房屋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材料。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五)本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信息;
(六)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属加盟类机构的,应当在机构及门店招牌上注明加盟品牌,并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品牌授权文件。
(一)在其备案等级范围内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价格评估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六)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价格评估业务;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价格评估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