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