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其备案等级范围内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价格评估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六)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价格评估业务;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价格评估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