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2月27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内涝防治、监督管理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等工作,并明确镇街排水管理机构。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开展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排水。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公厕以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
鼓励建立运营维护范围界限明确、运营维护单位长期稳定、运营维护权责清晰的排水设施一体化管理体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市排水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辖区内排水规划,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易发生内涝的镇、街道应当编制本辖区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生态环境治理,因地制宜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完善排水系统,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保护范围以及预留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用地已出让、划拨但未配套建成或者未按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设计划,保证已出让、划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公共排水设施具备通水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手续。
已建公共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控制溢流污染,并逐步实施改造,直至完全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已建公共排水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应当督促排水单位和个人同步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接入改造后的公共排水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未接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逐步进行改造。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镇街排水管理机构。
竣工后的排水设施应完好、畅通,符合批准的文件和图纸、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防洪、排涝、海绵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管道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道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验收。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公共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办理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公共排水设施相关国家标准的,相关接收单位应当接收。公共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管理工作指引,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移交要求、移交程序、移交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公共雨水管网。
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稳定运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处理。
市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无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及其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运营维护单位维护管理。
权属不明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一)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实施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指导排水单位和个人接驳公共排水设施,核查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行为;
(六)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七)其他与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相关的职责。
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基坑支护、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落实情况。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开展正常维护作业。
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或堵塞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临时封堵期间,因排水防涝或者其他应急需要确需清除封堵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清除。
(一)擅自占压、损毁、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盗窃、移动和接入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油脂、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六)其他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发现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一)排水,是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二)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再生利用等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五)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设施。
(六)通沟余泥,是指清理各类排水管网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