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二)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再生利用等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五)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设施。

(六)通沟余泥,是指清理各类排水管网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