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已建公共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控制溢流污染,并逐步实施改造,直至完全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已建公共排水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应当督促排水单位和个人同步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接入改造后的公共排水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