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公共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办理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公共排水设施相关国家标准的,相关接收单位应当接收。公共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管理工作指引,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移交要求、移交程序、移交材料等内容。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