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章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机关的,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对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予登记备案。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重点
(一)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节审查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
其他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的内容。
第三节审查程序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工委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其他机关,或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其他机关提出。其他机关收到移送的审查建议后,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回复,并及时书面反馈移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派员参加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处理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三十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书面处理意见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工作,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更新等工作,确保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入库数据全面、准确、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有关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督促检查。
(一)不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书面处理意见、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维护等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