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