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航道,分为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内河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内陆水域中根据航道规划确定或者经过航道技术等级评定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沿海航道是指内海、领海中经规划、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优先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标准,逐步推进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海洋、气象等部门、单位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气象等相关数据。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区航道的规划建设与改造升级,加快形成与平陆运河航道相衔接的航道体系。
编制自治区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通航建筑物通过能力不能适应水路运输发展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增建、改建或者扩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建设主体、做好建设资金筹措工作。
船舶过闸费用于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通航建筑物的改扩建。
第三章航道养护
港航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港航机构应当推进内河航道图的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航标、桥区通航净空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将内河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港航机构管理维护,维护费用列入航道养护预算;沿海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维护。
港航机构在航道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发生异动等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在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港航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协调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保障航道通畅;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四章航道保护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海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通过的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航道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并同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核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工程建设。
拦河闸坝工程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并承担费用;确需断航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航运企业等进行评估,确实不具备采取修建临时航道或者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采取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的方式作为补救措施,并由港航机构发布断航公告。
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内河航道水域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禁止在通航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种植植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体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以及破坏航道整治建筑物、航标等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占用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六)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对过闸船舶申报的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信息进行核查,经核查不满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条件的,不得安排船舶过闸,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通航建筑物维护,保障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因水资源变化造成滞航、堵航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航道建设、养护、保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审核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