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应当同时修建与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相适应的通航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拦河闸坝工程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并承担费用;确需断航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航运企业等进行评估,确实不具备采取修建临时航道或者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采取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的方式作为补救措施,并由港航机构发布断航公告。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