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道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港航机构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通航建筑物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