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航道建设、养护、保护等职责的;(二)未依法审核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