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内河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港航机构管理维护,维护费用列入航道养护预算;沿海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维护。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