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统称提出机关)申请,对各类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进行监督和指导。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以及从事价格认定所必需的专业能力、文化程度、任职年限、任职经历,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系统岗位培训。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
(一)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罚及其他执法事项;
(五)国家赔偿、国家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主管部门与提出机关协商一致,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申请。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
(二)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内涵;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审核报告,技术、质量、真伪等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认定范围的;
(二)未经协商一致,提出机关越级提出价格认定申请的;
(三)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价格认定所需相关材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受理。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涉案财物,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为价格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一)是本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
提出机关认为价格认定人员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价格认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认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价格认定时限。
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并说明理由;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价格认定结论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办理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的依据。
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过程中直接形成以及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资料应当按照价格认定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管理和使用。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成立价格认定集体审议委员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申请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正常进行的。
中止价格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申请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需要终止的。
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三章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提出复核申请。
(一)提出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审理结案,且未进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完成后,涉案财物灭失或者实物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不能确认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的;
(四)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五)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无法确认或者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审核、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的;
(七)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八)不予受理复核的其他情形。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与提出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认定结论的;
(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认定结论失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