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价格认定涉及的案件、事项进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后,有关机关也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提出复核申请。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