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核:
(一)提出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审理结案,且未进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完成后,涉案财物灭失或者实物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不能确认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的;
(四)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五)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无法确认或者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审核、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的;
(七)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八)不予受理复核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