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与提出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认定结论的;

(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认定结论失实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