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二)与提出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认定结论的;(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认定结论失实的行为。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