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申请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正常进行的。

中止价格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