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并说明理由;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价格认定结论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办理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的依据。
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过程中直接形成以及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资料应当按照价格认定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管理和使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