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提出机关应当对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
(二)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内涵;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