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