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审核报告,技术、质量、真伪等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