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主体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及相关健康服务、开展疾病预防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等。
本条例所称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公共卫生服务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保障与处置等重大事项。日常协调工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医疗保障、教育、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公共卫生委员会作用,协助落实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并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诊所、门诊部等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多元化的基层公共卫生服务。
城乡居民应当履行自身健康管理责任,树立和践行正确的健康理念,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主动参与并依法配合落实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相关措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一)基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二)基层公共卫生事业发展主要指标;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设置标准、建设标准、规划布局和实施保障要求;
(四)基层公共卫生应急能力建设;
(五)其他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一)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家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可以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以及区域地理状况等增设;
(二)行政村常住人口超过一千人且距离乡镇卫生院服务半径超过一公里的,设置一家村卫生室;行政村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下或者距离乡镇卫生院服务半径一公里内的,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设置村卫生室;
(三)社区按照国家、省和市关于建设十五分钟健康服务圈的要求,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卫生服务站。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确定的标准和实施保障要求,设置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巡回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制定工作规范,为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和未设置卫生室的村提供巡回医疗卫生服务,并确定开展巡回医疗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单。
开展巡回医疗卫生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提供服务,并提前告知巡回医疗卫生服务的时间、地点和人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党群服务中心、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设施为巡回医疗卫生服务提供场地等支持。
县域医共体应当建立牵头医院与成员单位之间双向转诊的绿色通道,推动全科与专科协同服务,开展健康促进、疾病筛查、高危人群健康干预和患者随访管理、用药指导等健康管理服务。牵头医院应当为成员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技术支撑、质量控制等服务,提高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
支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通过参加县域医共体等方式,提供基层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章公共卫生健康服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全社会公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相关内容。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当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购买相关服务。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场所公示等方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免费政策的宣传,免费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不得拒绝提供或者扣减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收费。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围绕重点人群、重点疾病,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活动,并面向辖区内居民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电子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民基础信息;
(二)既往病史、过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疾病预防和诊疗康复等健康服务记录;
(四)由个人提供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以及健康自评等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本人和监护人开放信息查询功能。
因提供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医疗卫生机构在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但不得泄露或者违法用于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用途。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居民预防接种的组织、动员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免费接种疫苗种类。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做好六周岁以下儿童健康建档、儿童发育监测与筛查、发育偏离儿童干预或者转诊、口腔保健、眼保健、儿童残疾防治等儿童健康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为孕产妇提供健康建档、产前检查与筛查、妊娠风险筛查、产后访视、产后四十二天健康检查等健康服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人健康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慢性病一体化门诊,落实诊前、诊中、诊后全过程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对居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培训,并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严重精神障碍疑似患者筛查等工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免费健康体检项目,并可以根据居民健康需求和财政承担能力等因素调整服务对象、频次,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免费健康体检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免费健康体检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行财政补助、医保基金和个人付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根据签约居民健康需求,提供基础性签约服务和个性化定制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为签约居民提供上门诊疗、康复护理、健康指导等健康服务。
支持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依托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提供签约、健康评估、预约诊疗、远程医疗、慢性病复诊配药、健康监测管理等家庭医生在线服务。
县域医共体内的牵头医院应当为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住院服务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建立家庭病床的居家老年人等,提供上门诊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等服务,相关医疗服务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制定。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健全中医执业(助理)医师人员配置,提供中药饮片、中医适宜技术等服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鼓励提供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第四章疾病预防与应急处置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定期开展清洗、消毒、保洁,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消除危害公共健康的隐患。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向居民提供卫生消毒、病媒生物消杀防治等指导、咨询服务。
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传染病和重大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综合防控策略和措施指导、防治效果评价等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相关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开展传染病、重大疾病预防宣传活动,并按照要求做好肿瘤筛查、慢性疾病危险因素调查等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协调落实防控措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战转换的要求,完善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预留应急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为相关设施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区域提供条件。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疾病预防和健康提示,适量储备防护用品、消毒用品、药品等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信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居民等,做好人员登记排查、居家健康观察服务保障、健康监测提示等相关工作,并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急诊科室,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接诊。
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急诊科室,并在满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辖区内居民医疗救治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调整急诊接诊开放时间。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一)基本人员经费;
(二)基本建设(含修缮)、信息化建设、人员培养培训、设备购置等经费;
(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经费;
(四)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经费;
(五)其他相关经费。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地处山区、海岛且因服务人口稀少等客观因素造成收入无法弥补正常运行所需合理支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确保机构的正常运行和人员的合理待遇。
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补助,以及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补助、工伤、抚恤等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队伍建设与保障:
(一)按照规定标准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配备并动态调整,盘活用好存量编制,优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需求;
(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人才培养机制,支持农村定向医学生培养工作,对定向培养的医学生落实补助,做好就业安置以及履约管理;
(三)在符合执业准入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放宽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招聘报名条件;招聘全科、公共卫生、精神卫生等紧缺专业人员,难以形成竞争比例的,在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按照实际报名人数组织招聘;
(四)建立健全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支持区(县、市)对招聘引进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县管乡用、乡聘村用;推进市级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双向流动,建立定期向乡村派驻医务人员工作机制,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经历纳入医务人员职称评定条件,并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制度,加大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力度;
(六)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补助机制,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力度,保障基层医疗卫生人员薪酬水平与县域医共体内部其他同等医疗卫生人员薪酬水平相衔接,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人才项目、评奖评优等方面给予扶持、倾斜。
支持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通过提供常规检验和采取智能辅助技术等措施,提高诊断治疗能力,满足辖区内居民的公共卫生和健康服务需求。
支持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平台规范化发展,为居民提供远程临床会诊、远程超声影像、在线问诊、上门护理、电子处方和上门送药等健康服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服务质量、技术等实施评估。
评估工作应当每年至少实施一次,评估过程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评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成效和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人员绩效工资或者薪酬的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
(二)在提供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时违规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或者将其违法用作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用途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做好公共卫生应急处理,导致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