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维护全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库、电子病历库等基础数据库,并纳入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电子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民基础信息;

(二)既往病史、过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疾病预防和诊疗康复等健康服务记录;

(四)由个人提供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以及健康自评等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本人和监护人开放信息查询功能。

因提供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医疗卫生机构在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但不得泄露或者违法用于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用途。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