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18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公共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道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施划以及停车场设置的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动、智慧城市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公交车站等城市交通枢纽衔接。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设计,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内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内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启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主体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区域内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资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设施清单;
(四)停车服务、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开放时间、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四)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确保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新能源汽车充电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综合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免费提供停放车辆服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以及残疾人专用车辆等在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停放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
(一)服从引导,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志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实施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四)损坏停车设施;
(五)擅自在景区和村庄设置栏杆进行收费;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区域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和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泊位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靠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和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及其他方式阻碍、影响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