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组织实施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四)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五)完善与居家养老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六)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七)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八)建立为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补贴制度;
(九)支持建设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老年学校;
(十)支持建立职业化、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一)通过配备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三)督促本区域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网络;
(五)建设、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六)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一)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有关制度,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三)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四)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倡导良好家风,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一)建立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指导;
(三)为在社区首诊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符合规定的门诊预约和双向转诊;
(四)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成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定期提供巡诊;
(五)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建立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
(六)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
(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八)指导医疗卫生机构逐步设立安宁疗护病床,开展安宁疗护。
(一)建立基本医疗用药保险报销工作机制,将居家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二)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三)逐步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和生活照料。
(一)为长期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二)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三)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认定制度,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保障领取待遇人员基本生活;
(五)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和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管理、维护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奖励制度,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公益活动;
(五)建立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
(六)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七)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三章服务设施
现有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地上三层以下,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并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有关设计标准。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建筑的使用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就近统筹多个小区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配置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建设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并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将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保障公益职能,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鼓励对闲置的场地、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利用闲置设施、所属培训疗养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置换或者就近恢复。
第四章服务供给
(一)助洁、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购代缴;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
(四)日间照料、托养;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
(六)法律咨询、调解、识骗防骗、安全指导、紧急救援;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一)为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提供补贴;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四)为经济困难等符合法定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五)为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申请公证提供上门预约服务;
(六)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
(七)为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八)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长寿档案,发放长寿保健费;
(九)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联系人制度,提供帮扶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层分类的探访制度。对于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应当每周开展探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失能、失智、重度残疾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集中托养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在城市社区建设十分钟就餐服务圈;在农村,优先在留守老年人多、居住比较集中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布点,方便经济困难、独居、空巢、高龄等特殊老年人用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场主体为老年人开展助餐服务。
第五章扶持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综合评估中心,培育市场化综合评估机构,开展老年人综合能力评估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信息技术,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将有关信息接入市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安全、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