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配置标准。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