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开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中的有偿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公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置换或者就近恢复。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