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8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合同约定,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各有关部门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各个环节,应当积极发挥社会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市和区、县(市)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社会信用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署;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的统一载体。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社会信用管理培训。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部门发放;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发放。
推进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保存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范围。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以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管理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七)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
(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十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的信息,符合要求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章社会信用监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评优评先、授予荣誉称号;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和活动。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社会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采取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采取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享受信用保函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组成。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该地方性法规编制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及时更新和调整。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明确名单的列入标准、移出条件、不利影响、救济途径和相关程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社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取费用。修复完成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
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开展信用修复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将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
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有序扩大开放公共信用信息,优化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社会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社会信用服务;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信用修复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