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社会信用服务;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信用修复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