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管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以社会信用为基础,贯穿社会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措施。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