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公园条例
- 制定机关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8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8月10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7月26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27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扬州市公园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公园名录编制、公布、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规划
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全市公园体系的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根据不同区域人口数量,科学规划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四)改善城乡环境,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设公园。
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公园用地使用性质,属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属于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
涉及城市永久性绿地的,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城市永久性绿地保护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设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提交公园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公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交意见。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公园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章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行政管理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
(一)参与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二)组织起草市公园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制定公园管护和服务规范、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公园管护质量;
(五)组织培训公园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组织公园资源调查,负责公园名录管理工作;
(七)指导县(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护制度;
(二)建立、管理公园档案;
(三)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配套服务等活动;
(四)执行安全管理规范,落实公园内安全管理措施;
(五)组织公园志愿服务活动;
(六)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游客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公园内封闭式景观水体清洁。
公园内应当实行垃圾分类管理。
第五章使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公园管护单位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方式提供服务。
公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公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整,文字、图形符合国家标准。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公园内提供配套服务,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园内禁止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非公益性场所。
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未禁止的,动物携带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自行管理好动物,备好处置袋并及时清除动物的排泄物。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公务的执法车辆和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经公园管护单位准许进入的施工、养护、配送等车辆。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宿营;
(四)恐吓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伤害、捕杀动物;
(六)擅自砍伐、移植公园内树木;
(七)损毁、采挖花草,损坏各类设施、设备;
(八)营火和在禁火区使用明火;
(九)算命、占卜等活动;
(十)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公园规划和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不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的;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携带其他动物进入动物禁入的公园,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进入公园,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一)“综合公园”是指具有较完善设施和绿化环境,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公园;
(二)“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良好设施和绿化环境的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