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10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22年8月1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居住管理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前款规定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居住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动人口,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偏远地区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验证期为领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前的三十日内。逾期不验证者,视为不连续居住。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到其他市、县居住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
因遗失、到期、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三)依法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预防接种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办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八)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社会事务管理;
(九)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
(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一)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十二)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录用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录用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协助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将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物业服务企业、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
(四)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