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5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8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市、区)、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市绿化工作的宣传,对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经法定程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不得调整。确需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致使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在相应位置足量补充。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已建成的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养护单位负责设置,并承担维护责任。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三)附属设施和建筑小品保持完好;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和鼓励社会资本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培育和驯化适宜北方城市绿化的特色苗木和花草。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一)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街单位、商户和居民配合;
(三) 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 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 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个人的绿地由业主负责;
(六) 铁路、公路、水利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等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等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养护和管理。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责任,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砍伐的条件包括:
(一)城市建设需要,且无迁移价值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且无迁移价值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的;
(四)自然枯死或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迁移价值的。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配套设施;
(三)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四)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和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焚烧物品;
(五)种植蔬菜,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