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和鼓励社会资本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培育和驯化适宜北方城市绿化的特色苗木和花草。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