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迁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加强养护管理。树木迁移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