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21年12月10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以数字化为主导,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者对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依法征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等,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餐饮场所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并使用管道燃气。
燃气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建设。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移交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储备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三天需求的燃气量。
跨县(市)区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一)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公布涉及用户权益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热线电话等信息,按照服务标准和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
(四)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
(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七)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除突发事件外,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公告;有关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并提前通知用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修维护,保证管道畅通;
(四)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危及管道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消除;
(五)对老旧燃气管道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改造升级的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实行实名制销售和配送经营;
(三)开展配送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标识,并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五)配送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六)在配送服务时期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维护,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能够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八)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九)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一)钢瓶之间不得倒灌液化石油气;
(十二)不得使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等不安全情形的。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单位,应当将售后服务站点信息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首次购气开户的,还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瓶组供气。
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用;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用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安全检查,或者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程序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检修维护按照合同办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低压、中压管道零点五米以内,次高压主管道一点五米以内,高压管道五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各类燃气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以及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及时疏散周围人员,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