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取得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