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车辆进行加气作业:(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等不安全情形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