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3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24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推进共同富裕、建设文明幸福家庭以及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二章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推动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一)有子女死亡或者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二)夫妻双方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边境县(市、区)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生育服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和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享受前款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且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剩余部分以及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经营活动的监管。
第五章生育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出台育儿补贴等有关政策和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发放育儿补贴。
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建立健全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岁的幼儿,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保障婴幼儿安全和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托育服务的规范发展,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健全机构关停等特殊情况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安全监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和扶助政策。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百分之五十;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2014年3月1日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十。
未享受前款奖励且户籍在本自治区内的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享受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具体办法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农村双女结扎家庭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