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5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7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播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道路(含公路,下同)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燃气应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能力与经营区域内的用气需求不相适应时,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经营区域。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管道燃气价格、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经营相关服务价格,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服务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应当组织听证。
管道燃气经营者依法承担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按照规定计入燃气定价成本。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十一)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瓶装燃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并负责气瓶的安装。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签字确认。
推广运用电子化信息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智能管理。
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燃气车辆加气作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燃气管理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并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经营与服务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办理手续。
燃气经营者依据前款规定暂停供气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进行定期检查应当提前三日告知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时间、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对未能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与燃气经营者联系约定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对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暂停供气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设施,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及户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六)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倒卧使用气瓶;
(七)擅自处置气瓶残液;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转供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设施保护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一)低压、中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一点五米至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三米至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三)高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五米至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四)调压设施、计量装置等地上附属设施围墙或者围护栅栏外一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
(五)燃气场站围墙外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
(二)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
(三)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支持燃气经营者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持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故意损毁燃气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燃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含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及时处置、报告燃气安全隐患和突发事故。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设施、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