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一条有效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燃气车辆加气作业。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2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