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燃气应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