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港口和航道条例
- 制定机关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1月25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包括沙颍河、贾鲁河、涡河、汾泉河等流域航道以及其他航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所在地港口和航道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和航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所在地港口和航道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港口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港口和航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本条例中统称港航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和航道的相关工作。
鼓励多渠道筹集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航道设施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允许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港口与航道、沿线船闸、水上服务区、文化旅游区等相关产业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负责。
对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港口和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港口和航道的其他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港口和航道周边区域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港航管理部门的意见,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和临港产业。
港口和航道的设计、施工、养护、运营等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优先使用节能、降耗、减污、减碳、增效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措施,建设绿色港口、航道。
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技术在港口、航道、航运等领域深度应用,建设智慧港口和航道,提升智慧航运发展水平。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油气化工码头除外。
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市港航管理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组织评定。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办理。
调整航道技术等级或者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航道所在地港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跨区域的应当研究协商形成可行性意见,并报经原评定机关核准。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航标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由管理养护单位承担。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经港航管理部门同意,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港航管理部门代设、代管,费用由专用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由其权属单位管理和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施工活动损坏航道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气)、加水、维修、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鼓励港口经营人利用现有码头设施提供水上公共服务。
第三章港口经营和管理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客运服务经营、客运码头经营等。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港航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港口经营人或者客运船舶经营人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资质,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并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危险货物码头建成后未经安全验收评价的,不得投入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港航管理部门报告危险货物名称、数量、作业时间、地点和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未经港航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本款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港口设施。
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因征用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码头设施治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航道养护和保护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桥梁权属单位不明确的,由管理部门修复、改建;权属单位和管理部门都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修复、改建。
桥梁确需拆除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
(二)非法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航道内倾倒、堆放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四)危害或者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通航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五)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
(六)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七)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
(八)其他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行为。
船闸管理单位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闸的管理,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通过条件。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
(二)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三)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
(四)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五)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抢险、救援、防疫、防汛、抗旱等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军事运输船舶;
(三)重点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船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优先过闸的船舶。
需要优先过闸的船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并服从船闸管理单位的调度指挥。
(一)船体受损、设备发生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三)船舶尺度、吃水深度超过船闸公示最大实际通过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禁止过闸的船舶。
第五章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港口和航道的安全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港口和航道的安全生产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做好所在地港口和航道的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等相关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通航水域内渡口、渡船、渡运的安全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船舶经营人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从事的水上游览、客运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遵守本条例和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水上游览、客运经营活动安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船舶在锚地内锚泊应当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并遵守锚地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港口和航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或者船舶经营人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港航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在港口和航道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并按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
船舶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港航管理部门。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报告事故发生地生态环境部门。
需要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由事故发生地港航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港口和航道规划擅自批准使用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区内土地和水域的;
(二)违反港口和航道规划擅自批准建设跨越、穿越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的;
(三)对港口总体规划区、规划航道周边可能影响港口、航道自然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不征求港航管理部门意见的;
(四)不依法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港区可以下设作业区。
(二)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规划并公布的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三)港口岸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供船舶停靠的河流或者航道沿岸,以及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可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岸线及其相关水域和陆域。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四)航道技术等级,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划分,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五)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接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