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港航管理部门和同级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统筹兼顾航道以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地方法规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