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3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长春市中心城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穿越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的,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开展视频监控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
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毁林开荒;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畜禽养殖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二)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四)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矿、采砂、放牧;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六)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农膜及塑料薄膜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法律、法规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分散式畜禽养殖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二)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
(三)城镇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要采取封闭和防渗漏措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法律、法规关于一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现有公共设施应当进行污水防渗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分别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四)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一)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