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四)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