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